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39號
MLDM,113,苗簡,10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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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2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5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如下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3人以
上加重詐欺」、「(陳欣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均
刪除。理由: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蓋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友「林欣瑤
認識網友「陳欣怡」,而聽從「陳欣怡」之指示,將款項交
給「廠商」,其未見過「林欣瑤」、「陳欣怡」等語,復以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林欣瑤」、「陳欣怡」、「廠商」為不
同共犯,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末6至末5行「依『陳欣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31
日上午11時許」補充記載為「依『陳欣怡』之指示,先於112
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到晚上11時23分,轉帳2000元、1萬
元、1萬元及8000元(共3萬元)到其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5月31日
上午10時47分、48分許,到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上開
轉帳至台新帳戶內的3萬元,再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
」、末3行「(合計6萬8,000元)」補充記載為「,合計提
領8萬8,000元(其中超過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犯罪事實欄末2至1行「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刪除。
二、本案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健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
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人分飾「林欣瑤」、「陳欣怡」、「廠
商」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轉帳、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
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暨告訴人蔡侑倫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另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轉交「廠商」之款項為8萬元(見偵卷第 14頁),此與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相符,復依卷內事 證(見偵卷第97至99頁)不足認定被告有額外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 已高於被告上開報酬,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 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 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 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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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