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3年度,37號
MLDM,113,苗秩,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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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范芢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芢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范芢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50分、2時23分許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建國路2段158巷3樓。
 ㈢行為:因女友祝嘉君不讓其進入住處,在祝嘉君住處房門前
     踹門並大聲咆哮,復接續推倒停在騎樓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祝嘉君所有)、MPE-7271號(林錫長所有)
、XT9-118(梁江榮所有)號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滋
擾附近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鐘貴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密
錄器畫面擷圖6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踹門並大聲咆哮並推倒3輛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及生活
安寧之故意,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無疑。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凌晨1點至2點間,以上開方式對附近住戶
之居住及生活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能坦
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業務之經濟狀況,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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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