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585號
MLDM,113,苗交簡,5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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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偉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20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前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3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碳烤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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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