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IP THANAYUT(中文姓名:他那佑,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HIP THAN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飲用威士忌酒後,」後增
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列
「騎乘電動二輪車」應補充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第
4列「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查」
。
二、爰審酌被告SUKHIP THANAYUT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SUKHIP THANAYUT(泰國籍,中文名:他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HIP THANAYUT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巷0弄0號宿舍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HIP THANAY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 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