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96號
MLDM,113,苗交簡,39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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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藍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
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前案相距多年,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藍巧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如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因違規紅燈右轉,在苗栗縣公館 鄉台六線與苗128線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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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