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廖宥涵
具 保 人 陳翠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翠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翠翠因被告即受刑人廖宥涵(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年9月確定,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177、117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
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
達人本人,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苗檢熙丙113
執1178字第113001768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