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
12/10/13」,應予更正為「112/11/13」;如附表編號3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
672號」,應予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1198
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 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 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受刑人吳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10/29 111/10/29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1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2/10/13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3 112/11/13 113/08/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2號(已執畢) 原判決尚未定應執行刑,暫先執刑拘役50日(編號1)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