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為「轉讓禁藥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聲銘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