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已執畢」外,其
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盛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過失傷害
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