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7號
MLDM,113,聲,8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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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杰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5月15日前2、3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江杰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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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