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11年10
月6日」;就附表編號6宣告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
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6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3月+2年2月+6月+1年5月=6
年8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1、2、
4部分為施用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販賣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5至6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
法益部分相異,犯罪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2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