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0號
MLDM,113,易,72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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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貴
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施
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
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 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 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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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