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篤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篤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282巷口
「高鐵富域3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5樓,徒手拿取鄭宗
哲所管領之模板零件(華司)1袋(下稱本案零件)而著手
行竊,於下樓欲離開本案工地之際,經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
詢問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紀篤憲見狀即將本案零件棄置
於本案工地後逃離現場而未遂,隨後在苗栗縣後龍鎮槺榔一
街與頂椅七街口處為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篤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本案
工地工作,我要找工頭詢問有無工作,剛好到5樓看到本案
零件,我以為2樓要再做2次施工,才將本案零件搬下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工地之5樓有拿取本
案零件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宗哲、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
偵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彭茜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5樓樓梯口看到一名男子(按
即被告)扛著1袋華司準備下樓,我詢問他是否為現場工作
人員,他回應說是,我問他拿那袋華司幹嘛,他回應說老闆
請他拿下去,2樓工地現場要用到,我就確定他應該是來偷
東西的,因為我確定工地2樓用不到本案零件,於是我就打
電話給工地的2個模板負責人,詢問他們是否有請人做這件
事,2個負責人均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可知被告當時並非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且本案工地2樓
亦無需使用本案零件,竟於本案工地主任詢問時刻意說謊,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本案零件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
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
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
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
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零件係裝在麻布袋內,具有
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76頁),且本案工地尚有他人
巡視現場,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工地前,對於本案零件之支
配顯有困難,難謂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
察覺,而將本案零件棄置本案工地內,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
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