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8號、第4264號、第4667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 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