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3年度,1號
MLDM,113,國審訴,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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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彭瑀菁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
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倘若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將
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身心壓力甚大,不願
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
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
被訴事實之涉案人數眾多,其餘共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執
行;又記載犯罪情節、法律適用之裁判書屬公眾得以周知
資訊,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有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刑度限制影響之可能。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
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將
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依上
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
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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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