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4號
MLDM,113,單禁沒,1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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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
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振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行戒癮
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83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
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
扣案之晶體2包(合計毛重1.57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復經抽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初步鑑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103006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449卷第27至3
0、35至36、74頁),足認扣案之晶體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44
9卷第19至20、7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449
卷第27至30、32至34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
符,應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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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