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