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罪名均嫌疑重大,否認部分犯行,尚待傳喚同案被告陳明達
及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處分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0
月18日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8日宣示判決
,被告並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捨棄對前述共犯或證人之
詰問權,自不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是應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
依法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