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貴英(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興隆路194
號對面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羅金喜(下稱告訴人),從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穿越馬路(由東往西),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
頭皮撕裂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