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