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明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毫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2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經警攔查
,並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
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