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8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未扣案之邱仁奎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 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 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 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 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 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 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 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 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被告邱 仁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判決 雖已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㈥論述被告邱仁奎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