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虎
黃鳳英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是項規定,主要係被告在為本案言
詞辯論後,被告因應訴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亦取得求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容原告任意剝奪。
否則原告於撤回其訴後,既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被告將有
不堪其擾之煩,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參與
言詞辯論後,其求為裁判之權利,並避免原告復再提同一之
訴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因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表示,自應
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在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其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黃秋鳳、黃鳳英
、黃文龍則均具狀陳明伊等已在本件花費時間、心力答辯,
如經原告撤回,事隔幾年後原告又可能重告一次,讓伊等不
斷跑法院,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有陳報狀三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秋鳳、黃鳳英、黃文龍在參與言
詞辯論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求為裁判之權
利,避免被告嗣再應訴之煩,應認其等不同意原告撤回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之人,自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撤
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相同,土地位置亦相鄰,面積分別為1455、1940平方公尺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然兩造係於民國103年4月**日以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並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並得訴
請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亦無訂不能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面積679平方公
尺、均臨有道路之土地,如此則所有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
土地面積皆相同,價值亦相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套
繪管制,惟參諸往來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因此即不得分割土
地,僅須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以符合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
而已,且該等建物係違建,自不得以不法之違建,對抗原告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縱使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協
議,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意涵有終止分管協議的
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1/5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龍、黃鳳英、黃秋鳳:系爭土地因有套繪管制,若
分割則必須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且民國1**年兩造之母過
世以後,兩造已有協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甚至目
前皆係按照兩造講好的方式在使用。兩造既曾經調解,原告
實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虎: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
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一幢農舍,該農舍坐落在系爭花蓮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保存登記於伊名下,為避免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而衍生糾紛,故於分割方案中,
伊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包含該農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
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
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領有(77)花建使字
第188號使用執照(即有套繪列管),有花蓮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1783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依前揭說明,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