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被 告 楊忠誠
被 告 楊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