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守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心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226,09
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