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4號
HLDV,113,補,2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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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意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得知原
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
並應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資料。另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為起訴狀所
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補正事項: 一 請求賠償之機關為何?請載明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之地址。 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三 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等)。 四 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五 依所補正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起訴狀所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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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