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安
被上訴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補作筆錄完成
,初步分析研判表需25至30日始能再製作完成,請求本院給
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依
規定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請求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原審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
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述及請求本院囑託鑑
定,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