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