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85號
HLDV,113,家救,8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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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曾OO

王OO

王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OO
共同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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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