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1號
HLDV,113,司聲,91,202411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朱美蘭
代 理 人 簡聰賢
相 對 人 潘文松
潘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協議書、借據、還款協 議書等影本及提存書以及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 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 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 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