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許仁義
許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仁義及許暐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330,8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5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一審繳納 新台幣(下同)291,5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就本件支出鑑定費 用310,0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暨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訴訟及進行 訴訟必要費用為601,576元(計算式:291,576+310,000=6 01,576)。
(二)經確定判決其中百分之55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867元(計算式:601 ,576*0.55=33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 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 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3
0,8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