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5號
HLDV,113,司聲,75,202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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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 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後經鈞院第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 回。是判決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又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惟查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有前開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則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未釋明 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之諭知本即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可言。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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