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46號
TPDM,106,審交易,44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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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謝天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涯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



南往本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高美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前開道路右側路邊,謝天涯不慎以上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 高美榕上揭機車左側龍頭後,再以上揭小客車右前輪碾壓高 美榕左腳腳掌,致高美榕因而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詎謝 天涯肇事後知悉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 傷之高美榕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揭小客車離去,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天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當天有駕駛上揭自用│
│ │偵查中之自白 │小客車與告訴人高美榕騎乘上│
│ │ │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 │ │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肇事之上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離去等事│
│ │表、談話紀錄表、道│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當事人登│ │
│ │記聯單、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M3監理車籍資料│ │
│ │查詢、現場暨車體照│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台灣賓士資融小│ │
│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




│ │司函、現場監視錄影│ │
│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
│ │碟暨擷錄畫面 │ │
├──┼─────────┼─────────────┤
│ 四 │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天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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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