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3年度,3號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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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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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