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