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源被訴對告訴人詹佩穎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曾俊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俊源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余承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承寰,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金流」中「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金流」中「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再由曾俊源登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金流」中「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源,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曾俊源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242頁),核與證人余承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警卷第23-25頁),復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將上開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其他不詳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稱:該等款項由其提領後並未轉交他人,而係由其花 用殆盡等語(金訴緝卷第243頁),是起訴書上開部分之記 載,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 無較有利被告。惟按,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提供余承寰之本案富 邦帳戶予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再轉 匯至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使前揭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洪雋弘有3次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告訴人余瑞 敏有2次至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告訴人蘇亭羽有3次匯款至 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惟均係該不詳之人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 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告訴人洪雋 弘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提領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余瑞敏另於109年9月7日1 4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惟此部分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余瑞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0-41頁),且 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15、121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㈦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 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 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帳 戶後,復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後提領花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 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不易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然迄未與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酌以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 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其名下帳 戶之款項,於提領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 訴緝卷第243頁),是被告於本案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金 流」中「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全額,為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 ⒈就告訴人余瑞敏部分,其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12年12 月22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余瑞敏16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就告訴人本案遭詐款項16 萬元部分,上揭民事簡易判決已足以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就該16萬元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被告其餘所收受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 洪雋弘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告訴人余瑞敏 部分,共計4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萬元=4萬元〉;告訴人 蘇亭羽部分,共計34萬元;告訴人李政鴻部分,共計9萬元 ;告訴人許育瑋部分,共計3萬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 歸還予前揭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不
知情之余承寰商借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由該不詳之人透過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佩穎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詹佩穎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14時24分許、109 年9月8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內,再由被告登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以轉 帳方式匯至自己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109年9月8日1 5時22分許,提領現金59萬元得手,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犯罪係不法(即構成 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 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 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 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 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 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 輕罪恝置不論。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 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 ,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 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 ,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 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 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 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 ,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 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 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 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 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 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 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不詳之人,經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告訴人詹佩穎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8月31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112偵6983卷第79-92頁、金訴緝卷第 4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核無誤。 ㈡就本案告訴人詹佩穎部分,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收款帳戶 、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 檢察官於本案乃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 ,雖與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不同,然前案與本案被害人均為告訴人詹佩穎,且前案與本 案告訴人詹佩穎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富 邦帳戶之時間、金額亦相同。而被告業已坦承:我有將本案 富邦帳戶內款項匯到我自己本案中信帳戶,我有領告訴人詹 佩穎(匯入)之款項等語(110易186卷第44-45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上情供認不諱(金訴緝卷第242頁),且有本 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3-17、225-237頁),雖可認告 訴人詹佩穎受騙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然依上開說明,幫助犯與 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就告訴人詹佩穎部分,係 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 犯,即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亦有參與轉匯 、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 潛在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罪事實,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就 告訴人詹佩穎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被 告就告訴人詹佩穎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 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屬重複起訴,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乃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 流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 註 第一層帳戶(本案富邦帳戶) 第二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洪雋弘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6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雋弘聯繫,向洪雋弘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雋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6日 14時38分許 9,000元 109年9月6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於109年9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雋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6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110偵650卷第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87-9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65-69、225-237頁) ⒈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所載,更正之 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1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109年9月7日 12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7日 13時36分許 6萬元 於109年9月7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9月7日 12時31分許 3萬元 2 余瑞敏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0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瑞敏聯繫,向余瑞敏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充值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余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7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109年9月7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於109年9月7日15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瑞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43頁) ⒉存入存根、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1、105-12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99、10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225-237頁) ⒈起訴書將告訴人姓名誤載為「余端敏」,應予更正 ⒉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端敏於警詢證述之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40-41、120-121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⒊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109年9月7日 14時39分許 16萬元 3 蘇亭羽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蘇亭羽聯繫,向蘇亭羽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8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5時17分許 59萬3,000元 於109年9月8日15時22分許,提領5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亭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4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14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131、149-15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225-237頁)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109年9月8日 14時25分許 14萬元 109年9月8日 14時25分許 10萬元 4 李政鴻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政鴻聯繫,向李政鴻佯稱:投資平台操作錯誤需賠款云云,致李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8日 15時25分許 9萬元 109年9月8日 16時59分許 9萬5,000元 於109年9月8日17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7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65-69、225-237頁) ⒈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⒉提領時間,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所載,更正之 5 許育瑋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育瑋聯繫,向許育瑋佯稱:先匯款才可申請博奕平台帳戶云云,致許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9月8日 18時29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9月8日 19時14分許 14萬元 於109年9月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93-20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5-191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65-69、225-237頁)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依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所載,補充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曾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曾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曾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曾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 花檢110年度偵字第650號卷 110偵650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112偵698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卷 110易18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