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
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
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楊學明所有
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1輛,係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莊瑞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 3年4月4日6時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楊學明所有未上鎖之腳
踏車1台(捷安特、白色、價格新臺幣6000元)後,騎離現場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莊瑞榮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學明之證詞, (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