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78號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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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
(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
(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
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
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
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
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
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
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 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 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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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