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本案被告吳旻將被害人李玟儀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取走後,未
將該安全帽歸還,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
被害人得知有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
則難以尋獲該安全帽而恢復其對該安全帽之使用權利,是被
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旁邊的紅色
機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放在機車座墊上,覺得很新鮮,
所以就把我自己的黑色西瓜皮安全帽跟該安全帽交換,取得
後就戴在頭上,因為覺得美觀就帶回我吉安的住處等語(花
市警刑字第113001362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5頁),與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偷安全帽是想要拿去照相,之後想拿
回去放但被害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3-24頁),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竊取安全帽
處為供人遊憩之海濱公園,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當然不會持續
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係遊憩完畢就會離去,是被告辯稱想將
安全帽拿回原處還,但找不到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
悖,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卡車司機、經濟
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由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前,見李玟儀將其
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放置 於其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經李玟儀發現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其並無行竊之犯意,伊想日後還予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放置機車安全帽、失竊及領回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安全帽後離去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