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我把告訴人徐家翔的手機拿起來放
在手上看後,又放回沙發處,就離開現場,我在警詢的時候
並沒有坦承有將手機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監視器影像中藍色無袖上衣之人是我,我因為好奇將
告訴人手機放在口袋內,之後可能走一走就掉了等語(吉警
偵字第11300131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
告確實有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拿取該手機並放在褲子口袋
後離去之情況相符(警卷第35-3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未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手機看完後就放回原處之情形。
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未將手機
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徐家翔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嗣經徐家翔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家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莊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翔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據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據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