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柔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6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柔含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2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柔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43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三街與國民六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查
過程中,因恐其未有駕駛執照遭警方開單舉發,於警方詢問
其身分證號碼時,以其女陳宥如之身分證號碼(詳卷)謊報之
,佯稱其為陳宥如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員偵查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現
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
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
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