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13年度,5號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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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 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 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 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 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 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 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 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 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 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 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 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 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 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 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 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 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 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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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