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269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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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上21時到隔日(10日)凌晨0時 左右,在花蓮縣○○鄉○○00○0號家裡喝了高粱酒5、6杯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 日(10日)早上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 ,後來因有騎乘搖晃不穩的情形而在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 .2公里處被警察攔查,警察於隔日(10日)早上6時57分測 到田正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正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 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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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