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203號
HLDM,113,花原交簡,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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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何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亦有駕籍查詢
結果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何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花蓮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1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何明德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何明德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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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