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