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3時
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