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1號
HLDM,113,聲,6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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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辰謙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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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