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0號
HLDM,113,聲,3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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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 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 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更乙字 第100號」,並於狀內敘明:「為不服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執更乙字第100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前述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 ,尚難未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允當」,復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 刑期明細表,且前開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表、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再參酌受刑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就花高分院10 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伊即主張檢察官 以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 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就花高分院108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故認檢察官依據109年 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且受刑 人前已另就前揭檢察官否准處分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 乙字第100號指揮書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花高分院聲 明異議,經花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等節,已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受 刑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 程序提出救濟,而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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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