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5號
HLDM,113,易,445,20241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芥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婷婷檳榔
攤」,趁告訴人莊勝發急迫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2千元之利息(
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先扣取2千元之利息,實際僅
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再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由與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
共犯涂守弘(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2萬元款項,於112
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婷婷檳榔攤」,趁告
訴人急迫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涂守弘共同貸與莊勝發2萬
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4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
約720%),並當場預收4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實際收到1萬6
千元,被告、涂守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於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6
日(面額1萬元)本票1張及發票日112年3月7日(面額2萬元)本
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供擔保,
莊勝發於112年3月6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8日繳2萬
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15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17
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24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
年3月29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均由告訴人至「婷婷檳榔攤
」繳納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7日請不知情之張懷康(涂守
弘友人)向告訴人收利息,張懷康駕駛涂守弘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衍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7-11蓮
富門市,向告訴人收利息2千元,收到2千元後,再將這2千
元交給涂守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並有請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第2次的2萬元是我向涂守弘借來再借給告訴人,兩次借款都
沒有預扣金額,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告訴
人復於同月27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得2萬元,且系爭本票係
由被告代為填寫再由告訴人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0頁
,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5頁),並有系爭本票
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固於
本院證稱:1萬元部分先預扣2千元,每10天繳2千元利息
,2萬元部分先預扣4千元,每10天繳4千元利息,沒有約
何時還本金,等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83、85
、91頁),惟就該等其所稱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有被告之
老婆及友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傳喚人在
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振宗鍾振宗則證稱:告訴人兩次借錢
時我都在場,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買車子的錢不夠來借錢,
沒有聽到利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約定利息,並供稱:3月初告訴人
跟我借1萬元,我有借他,然後有寫本票,我一開始借他
時就沒講到利息,他當初跟我說最慢10天後會還給我,所
以本票上的時間1萬元那張押9天跟2萬元押10天,9天那一
張日期是我寫錯,但他跟我說沒關係不差那1天等語(警卷
第7至9頁),是告訴人稱該等借款有被預扣利息且每10天
就要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720%)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補
強。
(三)況查,系爭本票業經搜索扣押,然該等本票之利息欄均為
空白,1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6日簽發、同年月15日付款
;2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7日簽發、同年月17日付款(警
卷第99頁),此亦與上開被告所供之沒約定利息、約10天
要還款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不爭執借款日期為告
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25日及27日,惟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
借款時間為3月初,而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且借款時
間僅10日上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未特別約定
利息並未特別與常情相悖;然一般民間借款除非是具親密
關係之親友借款故何時還款均無所謂,否則應會約定清償
時間,然告訴人卻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有能力時再
還等語,則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約10日付款
等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
(四)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利息,借款於交付時即預扣20%,每10
日收取20%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一般稍具常識
人均應知此利息高得離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遭詢及為何
利息已超出負荷,還要於2日後又找被告借2萬元時,則稱
:我車貸已2個月沒繳,再不繳錢汽車跟機車會被收走做
抵押,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0頁),告訴人復於警
詢時陳稱:上次稱的車貸是我買重型機車1台,約11萬元
,每個月要繳3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然若告訴
人上開所陳屬實,2期車貸未繳不過7千多元,告訴人第1
次向被告所借得之1萬元,無論有無預扣2千元,均足以支
付該等車貸,為何又要甘冒重利於2日後再向被告借2萬元
,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先改稱:沒有要繳車貸,我
本來是要買中古車,後來頭期款太高不想買了,所以後來
跟被告借的錢沒有拿去用在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
又改稱:因為車子C300我打算.....我才去買新的機車,
跟被告借的錢有付機車的費用,機車是融資貸款,但不知
道利息多少,因為我繳沒多久我爸爸就幫我全部付清了等
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且
不論是其本來想買之中古賓士C300或後來要價11萬元之重
型機車,均非生活必需品,又有爸爸幫忙清償大部分之車
貸,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重利而連續借款之急迫性
存在,其所述實難取信於人,相較之下,毋寧係因被告第
1次借1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利息,告訴人始有可能於不久
後再出口相借2萬元,亦即,實以被告所供之情較有可能
性。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證述,則均與利息之約定無關,涂守弘更於
本院證稱:2萬元是我借給被告,跟他說這1、2個月還我
就好,沒收利息,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不在我手上等語(
本院卷第97、100頁),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就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形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