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6號
HLDM,113,易,4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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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翊豪、告訴 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 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施寶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 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 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 、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 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 ,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1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199百貨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寶珍 113年4月7日1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處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陳家森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欣儀 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旺門市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進展 113年4月7日12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89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60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77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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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